崔某于2002年2月到壽光某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義務,2008年11月因病手術,需教養3個月。崔某按公司規則履行了請假手續,但公司未發下班資。往年3月,崔某下班后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資,雙方產生爭執,崔某訴至壽光市休息爭議仲裁院。 在審理時,公司默示,崔某病假時代未出勤,未供給休息,要求支付工資屬在理要求。但考慮到崔某生活堅苦,公司研究后決議發給崔某生活費,每月為235元的最低生活保證。 仲裁院指出,依法享用病假工資是的基本權益,創設這項制度體現出國家對休息者的關切和回護。早在開國之初,1951年政務院頒布的《休息保險條例》、1953年休息部發布的《休息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對病假工資題目就專門做出了規則。1995年休息部《關于貫徹執行〈休息法〉若干題目的定見》第59條進一步規則:“職工患病或非因工掛彩治療時代,在規則的醫療時代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則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布施費,病假工資或疾病布施費可以低于外地最低工資尺度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尺度的80%。”1995年山東省休息廳轉發休息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掛彩醫療期規則的通知》的通知第1條也規則:“企業職工因病或
上海病假單非因工掛彩,在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跨越180天的,由企業發給自己工資70%的病假工資;累計跨越180天的,發給自己工資60%的疾病布施費。”2006年山東省政府又制定了《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則》,對病假工資再次予以明確規范,個中第26條規則:“休息者患病或者非因工掛彩,在國家規則的醫療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則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布施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布施費不得低于外地最低工資尺度的80%.”崔某在公司義務曾經7年,按照《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掛彩醫療期規則》第3條規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掛彩,需要截止義務醫療時,按照自己現實插足義務年限和在本單元義務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現實義務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元義務年限五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崔某可享用6個月的醫療期。崔某的病假現實清楚,并按公司要求履行了響應手續,且醫療期也未超出規則,理應按國家規則享用病假工資待遇。公司自定的病假時代生活費尺度較著偏低,沒有功令依據,應屬有用。經屢次調處,公司贊同按最低工資尺度的80%即每月496元(620元×80%)的尺度支付崔某病假工資。